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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,被告人获轻判

作者:涂其乐  更新时间 : 2020-08-30  浏览量:2356

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,被告人获轻判

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

2015)温鹿刑初字第1271号

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王某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涂其乐,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(2015)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,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,适用简易程序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璜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涂其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4年10月份开始,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,在其居住的本区莲花大厦××幢××室的“医学某”非法进行美容治疗。同年10月12日、11月23日、11月25日,王某三次为被害人程某非法进行面部溶脂针注射、额部玻尿酸注射和鼻梁玻尿酸注射。其中11月25日晚19时许,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程某注射玻尿酸进行隆鼻手术,致使被害人程某右眼部受损严重。

经温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,被害人程某右眼全盲的损害后果与医学某”相关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“医学某”相关人员应承担完全责任。经鉴定,被害人程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;被害人程某系外来因素(玻尿酸注射后)致右眼全盲,其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(8)级。

同年12月21日21时许,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莲花大厦××幢××室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、证明、医疗证明书、情况说明、户籍证明、医学鉴定书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、司法鉴定意见书、地点、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另查明,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害人程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金,达成和解协议,取得被害人的谅解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,造成他人重伤二级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,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可依法从轻处罚;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,予以采纳。辩护人就上述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,予以采纳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庄千千

人民陪审员  王锡全

人民陪审员  黄宏臻

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

书 记 员  郭韦玮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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