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,被告人获缓刑
作者:涂其乐 更新时间 : 2020-08-25 浏览量:2642
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,被告人获缓刑
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6)鄂0902刑初292号
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刘某,务农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6年6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涂其乐,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(2016)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6年5月9日13时许,被告人刘某在租用收割机收割油菜过程中,因碾压田地问题与同村村民胡某(女,1952年出生)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,造成被害人胡某倒地后左膝部受伤。经鉴定,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。
另查明,2016年8月8日,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在仁和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,即: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。同日,被害人胡某在收取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,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、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户籍信息、调解座谈纪要、赔偿协议书、收据、谅解书等书证;证人彭某的证言;被害人胡某的陈述;鉴定意见书;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,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,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,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,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并当庭自愿认罪,悔罪态度较好,酌定从轻处罚,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被害人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,因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,被害人胡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,本院依法予以准许。经审前社会调查,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评估意见为: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池卫安
审 判 员 汤小望
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
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
书 记 员 池 蕙